南阳市医疗保障局
涉企行政检查检查频次上限
检查频次上限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频次上限 |
1 | 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 |
2 |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 2 |
3 |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 2 |
4 | 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2 |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 2 |
6 |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 2 |
7 |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 2 |
8 |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 |
9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
10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 | |
11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 | |
12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侵吞社会保险基金 | |
13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 | |
14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 | |
15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 | |
16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 2 |
17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是否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 2 |
18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是否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 2 |
19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情况 | 2 |
20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有无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 2 |
21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 2 |
22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 2 |
23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 2 |
24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 2 |
25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 2 |
26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 2 |
27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 2 |
28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 2 |
29 | 定点医药机构将是否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 2 |
30 | 定点医药机构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是否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 2 |
31 | 定点医药机构是否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 2 |
3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2 |
33 |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2 |
3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 2 |